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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4日中午,原告李某某在顺德容桂街道办事处华新路X路一间快餐店吃午饭时,被店铺倒下的屋顶砸伤。原告被送到顺德区容奇医院治疗,住院至2003年9月24日,共6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原告支付按金500元,原告在出院时立据承认尚欠容奇医院医药费(略).14元。原被告对有关赔偿费用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略).14元、按金50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略).14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快餐店屋主是被告吴某某,经营者是吴某可,吴某某把房屋租赁给吴某可作经营之用。原告原来同时起诉吴某某和吴某可,在开庭前吴某可死亡,原告放弃起诉吴某可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吴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防讯防旱防风指挥所出具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容桂地区正受台风“伊布都”吹袭。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佛山市顺德区华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资1300元-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物发生坠落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造成他人损害必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是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房屋的所有人,虽然吴某某把房屋租赁给吴某可,但根据租赁的有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管理责任并不因出租关系而转给承租人,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以发生事故当天正受台风吹袭为由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一、被告的证据只是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在吹台风,但不能证明店铺就一定是台风吹倒的;二、如果店铺真的是台风吹倒的,在台风来临之前会有预告,被告就应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预防责任。在损害费用方面,原告要求的医药费(略).14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按金500元,因为原告的欠条只表明欠医院的现数,未提及按金是否已抵扣,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与医院对数;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略)。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而上诉人不质证的欠条进行认定并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信,明显违法而且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的欠条在上诉人不予质证的前提下,仍确认其证明力明显与此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以不接纳被上诉人的举证有碍公平合理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任何的公平合理均应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在违法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不质证的材料证据进行认定那对上诉人就明显的不公平合理了。二、原审判决认为,虽然上诉人把房屋租赁给吴某可,但根据租赁的有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管理责任并不因出租关系而转给承租人,明显不正确。既然上诉人将房屋租给了吴某可,那上诉人就对出租的房屋没有管理和修缮的义务,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同时在发生事故当天正受台风吹袭属不可抗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将本案的房屋租赁给吴某可,并不能免除其对房屋进行维修义务,故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于房屋倒塌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对房屋没有管理和修缮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事故发生时吹袭的“伊布都”台风虽属不能避免、不可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在台风来临之前已有台风预告,上诉人应当做好预防措施以防发生事故,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尽预防责任,因此,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逾期举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据此可以要求补充举证,原审法院也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在原审法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因此,被上诉人的举证不属于逾期举证,在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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