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104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4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6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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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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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3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2007年10月2日在荃灣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59分,上訴人駕駛著一輛車牌JL4881的輕型貨車,行經青山公路(荃灣段)近燈柱AC0207號時,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導致在該線上行駛的一輛車牌GR8689的雙層巴士要剎車閃避,幸沒有引致兩車碰撞。
3.控方第一證人陳志偉是該輛巴士的司機,而控方第二證人李順清是該輛巴士的乘客,他目擊事發經過。
4.上訴人並不爭議他是該輛輕型貨車的司機。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
裁判官的判詞
5.原審裁判官經過仔細考慮及分析後,在裁斷陳述書中提出以下要點:
「13.本席相信第一及第二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兩位證人的證供就事發經過互相吻合。本席接納第一證人所説他在事發時,即第一證人於案發地點在左一線行車時,被告人由左二線突然切入第一證人所駕駛的公共巴士左一線前方,導致第一證人需要急剎及停車。
14.本席亦相信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觀察其間視線沒有受阻,有足夠時間留意被輕型客貨車的車牌,他們可清楚及準確地看見切線的車輛正是被告人所駛的輕型客貨車。
….
16.就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本席裁定他是不小心駕駛,即沒有專注及謹慎,及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被告人在切線時應留意左一線上的交通情況,左二線的車輛(即第一證人)擁有優先權使用此行車線,被告人未能做到而影響第二證人(sic)急剎及停車是明顯的沒有專注及謹慎,沒有顧及第一證人及巴士上的乘客。」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提出以下3個上訴理由:
「1.第一控方證人與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有著不可共存的分岐,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此分岐沒有影響兩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原審裁判官亦忽略了去考慮此分岐對兩名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的影響。
2.原審裁判官沒有就第一控方證人之證供內對上訴人有利的部份給予正確的考慮和充份的評估。
3.原審裁判官之定罪裁決是不安全或不穩妥,或本案的定罪有潛在的疑慮。」
上訴的裁決
7.本席在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及裁判官對各證人的證供分析後,達至以下的裁決。
第一上訴理由
8.本席認為控方兩名證人在盤問時口供有不吻合之處是基於以下兩個可能性:
(1)誠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2(i)段所述,控方兩名證人供詞不吻合之處並非重要的分岐,因所指的乃事發後兩車的動向而已。關鍵處在於事發時輕型貨車在巴士前切線的情況,控方兩名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吻合、清晰及直接。
(2)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並非該輛巴士司機,他可能對巴士急剎後慢慢駛近交通燈的情形及急剎時巴士與交通燈的距離不太清楚。畢竟他祇是一名普通巴士乘客,事發後已盡巿民責任,將輕型貨車車牌、自己的姓名及電話號碼記錄在紙上交予警方,以便聯絡及提供資料,協助警方調查。
9.在此,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忽略了對不吻合的證供作出考慮,因而影響控方兩名證人的可靠性的說法。兩名證人均能清楚地說出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車牌號碼及講述該車忽然切線到巴士前的經過。本席提出的兩個可能性均能解釋兩名證人何以對巴士急剎後的情況有不吻合的說法。
第二上訴理由
10.本席不接納劉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切線時的情況不太清楚這點。對於謄本第37頁K行,本席不認同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上訴人切線的情況等同他的證供不可靠之說。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機會在駕駛時,在輕型貨車急速切線的僅僅數秒中須緊急剎停巴士以顧及乘客安全的情況下,一時看不清楚是絕對合理的。
11.劉大律師提及在謄本第36頁D至G行內關於上訴人切線不一定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有任何影響,本席認為由於有關盤問過長及稍為複雜,令控方第一證人回答簡單一個「係」字有不清楚地祇同意問題中某部份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的「係」字可能祇是指他同意他剎停巴士後到達燈位後才有時間作出報警的決定,而不是同意輕型貨車的切線對巴士影響很小或甚至沒有影響。
12.本席不認為那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所以裁判官並無忽略去考慮及評估那些證供。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或在原則上有任何錯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
上訴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