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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昌民初字第694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部队现役军人,住(略)。

被告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平马池口北小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出生,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处处长,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于1997年3月11日被被告招聘为临时工。1997年6月18日下午3时我在工作中,被外单位的车辆撞伤,经昌平交通队责任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1999年2月8日我经交通评残为8级,1999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调解完毕。由于被告不承认我是工伤,也不去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我于2000年3月27日以个人身份向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昌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因我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今有4年之多,并且期间造成我因工负伤,伤残为8级,而且我现在仍在治疗。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劳动仲裁决定,判令被告给付某资损失及其他损失1800元;劳动待遇损失550元;工伤及医疗费损失(略)元;补签劳动合同、安排适当工作;补交1997年3月以来社会保险金7000元。

被告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已自行解决,人身伤害赔偿原告已从肇事方得到8万元赔偿。几天后,原告又向我公司提出按工伤处理及一系列赔偿要求。2000年4月25日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批复。2000年10月9日昌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8级。对于原告提出的许多赔偿要求,有些属于8万元赔偿之内原告又重复索要的,有些根本没有合法依据,为此我公司无法满足,也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总之,原告为我公司季节性临时工被外单位汽车撞伤后,自愿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之后,又向我公司重复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在医疗期满后长期旷工期间的工资赔偿,并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得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为季节性临时工。原告未办理就业证且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6月18日下午3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外单位汽车撞伤。经昌平交通队责任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1999年2月8日经昌平交通队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为损伤符合8级伤残。经昌平交通队主持原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原告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直接损失、交通费共计8万元。1999年2月8日原告医疗终结后,直至199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上班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按公司规定提供其医疗终结证明后安排其工作。原告未能提供亦未到公司上班。2000年4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批复,2000年10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鉴定为伤残8级。2000年11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昌劳裁字[200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二、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某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资及赔偿金、养老金和生活补助费共计(略).54元;三、驳回付某某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季节性临时工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外单位汽车撞伤,虽已认定为工伤,但已获得肇事方赔偿是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某疗费用25%的赔偿费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2月以来工资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医疗终结后未到被告处上班是事实,且原裁决书对该项请求已按最低工资发放标准认定了赔偿数额,现原告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安排适当工作;补交社会保险金之请求,因原告为外埠农民户口,且未办理就业证。故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应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2月8日以来的劳动保护待遇损失一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属本案诉讼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一千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端

代理审判员李保清

代理审判员吴秀菊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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