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男,汉族,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月2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沈某乙酒后驾驶小型普通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1公里+9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R/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程××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受伤,程××(男,44岁)及乘坐该摩托车的赵××(女,44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群众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沈某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1年1月3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程××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肺挫伤而死亡,赵××系颈椎骨折,脊髓损伤而死亡。
2011年1月6日经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沈某乙酒精含量46mg/1001。
2011年1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沈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程××、赵××无责任。
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沈某乙分别与程××、赵××的亲属及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程××、赵××夫妇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赔偿王××的医疗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均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钟××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