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代表人顾XX。
委托代理人高XX、李XX。
被告丁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丁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某约还款,截至2011年3月25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x.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x.42元(暂计至2011年3月25日),其中本金x.58元、利息3588.19元、滞纳金2317.28元、超某163.37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约束。”落款处有被告丁XX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XX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某部分的5%计收,最低20元;超某按超某额的5%计收,最低10元;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XX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XX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略)XX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x元。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x.58元,超某还款日期未某还款,截至2011年3月25日,该信用卡共产生利息3588.19元、滞纳金2317.28元、超某金163.37元,经原告催要未某,原告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客户协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某还款到期日未某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超某、滞纳金、取现费及年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对其诉某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一万零一百九十八元五角八分及截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一角九分、滞纳金二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八分、超某金一百六十三元三角七分,共计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四角二分,并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