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金利小区参加朋友婚宴时,因其前妻缪某及男友黄某一起参加婚宴而对黄某心怀不满,遂酒后追打被害人黄某,后在本区X镇X路X弄绿波城小区门口东侧约100米处被害人黄某逃上一辆桑塔纳轿车时赶上被害人黄某,而后在车内持随身携带的瑞士折叠军刀将被害人黄某胸腹部、大腿处多处刺戳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遭外力作用致腹部穿透伤伴胃浆膜层破裂、胸部软组织裂伤、四肢软组织裂伤,该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黄某己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己陈述,证人缪某、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的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玲
书记员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