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乙,女。
被告贾某,男。
原告沈某乙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交友于2008年1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贾某。婚后性格不合,无法相处,被告不爱做家务,不带孩子,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交友于2008年11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贾某。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乙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乙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1年11月1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1年11月1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徐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