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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克军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喻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2010年9月13日,原告依法向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依然不能和好夫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

2、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0)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无异议。

3、大通湖区司法局北洲子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伤害费、青春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路费、验伤费等,共计x元。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警回执、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

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打被告后,被告所花的治疗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在东莞市东城区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是否系原告打伤被告后所花的费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动手打过被告。2010年9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共同财产的情况,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不予处置,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程度及是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伤害费、青春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路费、验伤费等共计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杨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创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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