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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与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渭南市X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与被告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负责人张某乙、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崔某在我社以用途为化肥贷款x元,约定2010年12月20日到期,利息为月息9.9‰。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我社贷款x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及收回贷款凭证各一份。

被告崔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崔某以购买化肥为由从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并由崔某、同某某作为担保人。2009年9月28日,被告崔某曾偿还利息584.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9月23日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未对担保人提出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证: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及收回贷款凭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与被告崔某之间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按照约定如期为被告崔某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崔某理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崔某至今未能对全部借款本息按时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未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义务,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清偿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清结之日(其中包括已结清利息584.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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