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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51岁。

辩护人王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四轮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X镇大柳坡加油站处时,与张××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死亡、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家属共计5.8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四轮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X镇大柳坡加油站处时,与张××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死亡、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家属经济损失5.8万元。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张××经济损失3000元,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张××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赵××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现场拍照,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某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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