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销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被告因修路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沙石,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10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当年正月20日前结清,否则,利息按每天200元计算,因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自2010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之所以没有将货款给原告,是因为有关单位没有将被告的工程款兑付。如果能要回工程款,我愿意给付欠款,但要求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沙石等共计欠款x元,并于2010年2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农历正月二十日即2010年3月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给付,按每天200元计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被告约定2010年3月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给付按每天200元计付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0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