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9年9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孟津县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后店村附近时,与路上行人郭元魁相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继续沿黄某路向东行至孟庄教堂门口时,被陈××等驾车追上拦停并报警,120即赶到现场进行抢救。郭元魁经孟津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郭××、陈××、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孟津县中医院病历,赔偿款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没有停车救助,驾车驶离现场,系逃逸。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亦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雷
审判员张海欣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