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
上诉人楚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经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Im刑初字(2010)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楚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龚X(另案处理)与王章海等人赌博输钱后向王章海借了2500元钱并写下欠条。2009年3月,王章海把2500元钱欠条交给夏XX(另案处理)让找龚X索要赌债,随后夏XX拿着欠条多次电话催促龚X还钱,龚X不想还此赌博债并找到其玩伴师XX(另案处理)帮忙解决。2009年3月17日下午,夏XX与龚X联系约好在信阳市文化宫溜冰场门口见面还钱后,师XX纠集被告人楚某某、黄某乙等人在文化宫等候。当天下午夏XX安排邱XX去约定地点拿钱时被被告人楚某某、黄某乙和师XX等人控制,并威逼邱XX交出欠条未果。2009年3月18日晚,夏XX携带卡簧刀纠集祝XX(另案处理)、邱XX到信阳市张李湾社区宾馆,即被告人楚某某的住处,意图让被告人雷某某说清龚X、楚某某等人的情况,被告人雷某某遂打电话把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楚某某。被告人楚某某随后纠集被告人黄某乙等人携带刀具赶到社区宾馆,与夏XX等人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雷某某对夏XX殴打;被告人楚某某、黄某乙等人持刀将夏XX致伤,随后双方人员各自逃散。经法医鉴定:夏XX创伤累计长达17.5cm,系轻伤。
原审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夏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楚某某赔偿2000元、被告人黄某乙赔偿x元、被告人雷某某赔偿x元,共计x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XX陈述称,王章海找其向龚X要钱,龚X不但不给而且在文化宫将其玩伴邱XX打了一顿,当时其打电话报了警。2009年3月18日晚上,夏XX听说雷某某与打邱XX的人认识,就到张李湾社区宾馆找雷某某。雷某某打电话叫过来六个人,其中楚某某抓住自己的衣领先动手,对方脚踢刀捅,雷某某也上来打了自己。自己去时带了一把刀为了防身。
2、被告人楚某某供述称,周X打电话让其到文化宫,见有黄某乙、师XX等人。过一会儿邱XX过来要钱,邱XX不给欠条就打了邱。第二天夏XX去张李湾找雷某某,雷某某给其打电话,自己赶到张李湾雷某某家,后与黄某乙、周X等人同夏XX打起来,其从夏XX身上把刀抢过来对其身上捅了几刀。
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称,周X给其打电话到文化宫,去后见师XX、楚某某等人,周X讲龚X原来赌博欠的有点钱,不想还,让帮忙把欠条要回来。之后过来一个小孩(邱XX),自己这边几个人把小孩控制住要欠条,但没要到。第二天晚上,在雷某某家门口与要债的夏XX打了起来,周X用刀捅了夏杰的屁股,自己随后也捅了夏XX两刀,楚某某也拿过刀捅过夏几刀。
4、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称,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楚某某打电话问认识夏XX吗。第二天晚上,雷某某的母亲打电话说一个叫夏XX的人在找自己,让赶快回家。自己回去后见到夏XX并给楚某某打电话,楚某某带着周X等人来后与夏XX打起来。自己也上去一起打了夏XX。
5、证人师XX证言称,龚X找自己说前几年赌博欠别人有钱,别人找一个叫夏XX的社会青年要债,龚X不想还钱让找几个社会青年解决这件事。之后自己与周X等同夏XX约好在文化宫谈还钱的事。周X喊了楚某某等人到文化宫,夏XX没到场派了邱XX来要钱,自己这边的人对邱XX殴打并要欠条,后来警察来了被带到派出所。
6、证人龚X证言称,自己打牌向王章海借了2000元钱且打了欠条,2009年王章海打电话要钱,自己想着是他们赌博设套骗的钱,就不想还。后一个叫夏XX的人打电话替王章海要钱,之后把此事给师XX、周X说了。第一次约夏XX到文化宫,来了一个小孩(邱XX),周X要欠条,小孩没给,就不让走,后派出所的人来了。过了两天听周X讲他们找夏XX谈这事,从夏XX手中抢过刀把夏砍了。
7、证人周X证言称,师XX打电话说龚X因赌博欠别人钱,那个人找社会上的人要债让自己过去帮忙。自己到文化宫,向龚X要债的人索要欠条,自己与楚某某等人打了那个小孩(邱XX)。第二天夏XX和要债的小孩到雷某某家,雷某某给楚某某打了个电话,自己也去了,到了张李湾社区宾馆,后双方打了起来,自己也上去打了对方。
8、证人祝XX证言称,自己与夏XX、邱XX等到张李湾社区宾馆雷某某家门口。后对方人上来一窝蜂的打了夏XX。
9、证人邱XX证言称,2009年3月17日夏XX让自己到文化宫找欠钱的人拿钱,对方不给钱且要欠条,并把自己打了。第二天,夏XX说自己被打了得找对方谈谈,然后就到张李湾社区宾馆找雷某某。雷某某给人打电话说过来看怎么办,之后在文化宫打自己的人过来了并上来打夏XX。雷某某也打了。
10、另有辨认笔录、欠条、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楚某某曾受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民事赔偿凭据等证据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黄某乙、雷某某为逞强显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害人夏XX替他人非法索要赌债并携带刀具到被告人雷某某家滋事从而引起案件的发生,因此在前因上有过错;且三被告人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该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的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楚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楚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不当,对方过错在先;2、上诉人已赔偿对方x元,取得对方谅解;3、原审法院对自己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楚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楚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其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和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情节,原审法院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并与所犯抢劫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3000元的判决,定罪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楚某某、黄某乙、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其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和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情节,对其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罚金3000元,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楚某某、黄某乙、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该三人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陈鸿飞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