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浦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逮捕,八月二十七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十月二十九日重新被关押。现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略)。因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现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199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丙等人自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多次到洋浦新英湾小学工地寻衅滋事,企图迫使工地负责人安排他们在工地做工,因要求未得到满足,被告人陈某甲于六月三十晚十一时许,召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犯罪嫌疑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群、陈某和陈某祥(均在逃)到新英湾区咸塘居委会书坊栏村处的石头堆会集。由被告人陈某甲首先提出用炸药炸断位于工地区外供给工地用水的唯一供水管道,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并共同商定在七月二日深夜实施。陈某甲还要求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在七月二日一时许继续到石头堆会集,并表示,如果他被公安局抓走,就由被告人陈某乙继续负责实施爆炸活动。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拿出一百元钱让陈某戊去购买炸药、雷管和导火索。犯罪嫌疑人陈某己因有事,便主动提出要与陈某戊一同前往三都镇。七月一日上午,陈某戊和陈某己在三都镇非法购到二十条铵梯炸药、二十五个雷管和若干导火索。回洋浦后,陈某戊和陈某群将上述爆炸物藏放于咸塘安置区一空房内。七月一日晚十一时三十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被新英湾派出所从工地抓走。七月二日一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和陈某祥仍按陈某甲安排到石头堆集会,谋定,即使陈某甲被抓,也要实施爆炸,并选择了三个爆炸点。一直商量到凌晨三时许,陈某戊让陈某群回去取炸药到工地附近的水塔下等候。尔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和陈某祥潜到水塔下,紧接着陈某群拿来六条炸药、三根雷管、一点五米长的导火索、一个空啤酒瓶、一支香和一些鱼网线。陈某群将空啤酒瓶打碎,用碎玻璃片将导火索割成三截,被告人陈某乙教陈某戊等用鱼网线把二条炸药绑成一捆,共绑了三捆,其中陈某乙绑了一捆,陈某戊绑了二捆。陈某乙、陈某戊和陈某群三人又连接导火线和雷管并插入所捆的炸药中。根据陈某戊的提议,由陈某丙用打火机为信号同时点燃三个爆炸点的导火索引爆。陈某将折断为三截的香点燃后交给陈某乙等三人,后陈某群和陈某祥负责望风,其他人分头将三捆炸药安放在位于水塔与工地工棚之间的荒地上的水管的三处,靠近水塔的爆炸点由陈某己和陈某安放和引爆;靠近工棚的爆炸点由陈某乙和陈某丁安放和引爆;前二个爆炸点中间的爆炸点由陈某戊和陈某丙安放和引爆。炸药放妥后,陈某丙打亮打火机,靠近水塔的爆炸点和中间的爆炸点被引爆,发出两声巨响。前者一节水管被炸飞,附近一电线杆上的一根正在使用的电线被爆飞物崩断;后者一水管接头被炸断。爆炸导致工地立即停水停电,靠近工棚的爆炸点因被告人陈某乙心里紧张而未点着火,陈某乙把香扔在地上,被告人陈某丁上来拔出导火索,陈某乙相继取出炸药及雷管后,二人逃离现场,后陈某乙将未引爆的炸药遗弃到咸塘居委会上头村X路边的草丛中。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指认其遗弃爆炸物的地点。犯罪嫌疑人陈某群亦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根据他的供述搜出了被藏在咸塘安置区的剩余爆炸物,十四条炸药、二十二根雷管及一米导火索,但陈某群在取保候审期间,公诉机关决定对其逮捕后逃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外,被告人等实施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海南省公安厅琼公技化字(99)第332、4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洋浦工程处所作的《经济损失报告》及洋浦公安局关于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等人未申报购买爆炸物手续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陈某群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达到到工地做工的个人目的,以爆炸破坏建筑施工设备供水管道为手段,导致工地停水停电,严重影响施工建设,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四被告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施工建设的行为,亦造成了危害的结果,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组织、策划了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在犯罪活动中积极主动参与,均为本案主犯。另外,被告人陈某甲出资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规定,又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同时触犯两个罪名,虽不适用数罪并罚,亦应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在具体实施爆炸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丁未引爆爆炸物,从客观上减小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量刑失当,刑罚过重,原审认定其系本案主犯缺乏事实依据,且提出自身患有精神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不服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不是本案主犯,同时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爆炸行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告人陈某丙不服上诉称,本人主观恶性不深,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撤销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陈某丁不服上诉称,本人没有参与预谋爆炸水管,被陈某甲安排到作案现场后,意识到爆炸属犯罪行为,出于良知,拨出炸药包的导火索,中止犯罪行为,原审判处四年,属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达到到工地做工的个人目的,以炸断水管相胁迫,非法购买爆炸物并采取爆炸手段破坏建筑施工供水管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四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患有精神病,其近亲属和上诉人陈某甲所在的咸塘居委会亦提供其患有精神病的证明材料。据此,本院委托海南省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陈某甲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陈某甲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次作案应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该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正确。但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明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次作案中为无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故而对上诉人陈某甲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认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认为陈某乙和陈某丁未引爆爆炸物后并未继续施爆,放弃继续破坏行为,从而客观上减小了危害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均属正确。但原审判决在量刑上并没有具体体现。案发后,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意。原审分别判处陈某乙、陈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判处陈某丁有期徒刑四年,显属过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原审判决对陈某乙、陈某丙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和陈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甲不负刑事责任。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
三、上诉人陈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1999年7月16日起至2002年9月17日止)
四、上诉人陈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1999年7月17日起至2002年7月16日止)
五、上诉人陈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1999年7月28日起至2001年7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广东
审判员杨挺
审判员羊茂明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