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潘某甲、单某某、田某等三原告与某某、潘某丙、李某等三被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单某某、田某诉称,原告潘某甲与某告潘某丙系邻居关系,原告在东,潘某丙在西,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和镇房产所处理,维持现状,但被告潘某丙仍欲往东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010年4月5日中午,被告潘某丙、李某、潘某乙及其亲属潘某、宋某某、潘某丁等人往东挖沟,危及原告所种树木,原告单某某前去制止,被潘某丙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原告田某从外边回来,被被告潘某乙打伤,原告潘某甲送孩子回来看到单某某躺在地上,去拉单某某,但遭到被告李某连打带挖,造成原告潘某甲头部和面部多处受伤。确山县公安局李某店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将三原告送往李某店镇卫生院治疗,并对潘某丙、潘某乙李某进行了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经派出所调解,三被告拒绝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691.17元。
被告潘某丙辩称,引起双方打架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潘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参与某架,只是前去拉架,并且确山县公安局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单某某与某告潘某丙、李某系邻居关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先后经二道河村民委员会和李某店镇房产所调解处理,但未达成协议。2010年4月5日中午,被告潘某丙、李某用铁铣挖两家之间的一条水沟,遭到原告单某某、田某的阻拦,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单某某与某告潘某丙争夺铁铣,双方亲属见状后,上前参与某打,原告方参与某架的有潘某甲、单某某、田某、潘某华,被告方参与某架的有潘某丙、潘某乙、李某。事件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李某店派出所赶到现场,将受伤人员潘某甲、单某某、田某等送往确山县X镇卫生院治疗,并对双方参与某架的人员进行了行政拘留,对被告潘某乙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对被告潘某丙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被告李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潘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对潘某华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潘某甲受伤后,在确山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半个月;2、不适随诊。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1195.18元。原告单某某受伤后,在确山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半个月;2、不适随诊。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1055.84元。原告田某受伤后在确山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半个月;2、不适随诊。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924.1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确山县公安局李某店镇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挖排水沟发生纠纷,均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暴力方法,引起相互撕打,双方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由于三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赔偿60%较为合适,原告潘某甲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①医疗费1195.18元;②误工费460元(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③护理费160元(住院8天,一人护理,每天按20元计算);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8天,每天按10元计算);⑤交通费酌情按20元计算,共计:1915.18元。原告单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①医疗费1055.84元;②误工费460元(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③护理费160元(住院8天,一人护理,每天按20元计算);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8天,每天按10元计算);⑤交通费酌情按20元计算,共计:1775.84元。原告田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924.15元;②误工费460元(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计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③护理费160元(住院8天,一人护理,每天按20元计算);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8天,每天按10元计算);⑤交通费酌情按20元计算,共计:1644.15元。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三原告所受伤害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甲因打架受伤所受损失1915.1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114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单某某因打架受伤所受损失1775.84元由被告潘某丙赔偿10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田某因打架受伤所受损失1644.15元由被告潘某乙赔偿98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原告潘某甲、单某某、田某负担200元,由三被告潘某丙、潘某乙、李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