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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梁某乙与邱某某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0-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土产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女,45岁,海口市木器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油料公司海南公司职工,住(略)。系何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糖奶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海南施达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海南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承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甲,上诉人梁某乙,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梁某乙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其北面界址长度为3.6米,经实地测量北面墙长为3.585米,相差0.015米。而被上诉人邱某某房屋一楼东侧四根水泥柱却紧贴被上诉人房屋西侧墙体,未留出0.015米的间隙。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二至四楼四根水泥柱东侧均用木板或油毡与上诉人的樯体隔开,应认定留有间隙。考虑被上诉人一楼东侧四根水泥柱紧贴上诉人西侧墙体,未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威胁,双方又系几十年的邻居,拆除水泥柱将给被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可适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自愿赔偿5000元予以照准。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侵权后并未采取过激行动阻止被上诉人施工,而是依程序向组织反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后可恢复施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建房造成其房屋损坏的问题,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即使反诉,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上诉人邱某某自愿赔偿上诉人何某某、梁某乙人民币5000元,予以照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二、被上诉人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恢复房屋施工。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被上诉人于1998年建造四层框架楼房时将上诉人的长13米、宽8公分的宅基凿除,然后将其一部分框架浇注在上诉人的宅基上,同时又侵占了上诉人留下的空置地1.5公分宽,加上被上诉人一楼东侧的四根水泥柱紧贴上诉人西侧墙体,梁某深入上诉人室体框架内约8公分,实际侵占面积达1.3平方米。由于上诉人的房屋负荷过大,致使房屋产生大量裂痕。被上诉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地基梁某于上诉人的地基梁,被上诉人如将上诉人的地基凿除8公分宽作为房屋宅基,除耗工耗时外,还增加地基的压力,有害无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楼房整体侵入其室框体内亦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因未反诉,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一、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分别位于(略)和X号。1993年6月,上诉人经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批准拆旧房改建二层新房,核准北面墙长3.58米,随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基础面积41.6平方米,房屋北面长3.55米,于1995年12月取得建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48.28平方米,北面界址长3.6米。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向海口市X乡建设管理局申请改建旧房,获准改建四层,建筑面积300.6平方米,房屋北面墙长4.66米。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开始改建,同年8月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地面积183.63平方米,北面界址长4.96米。被上诉人改建楼房时,其一楼东侧四根水泥柱紧贴上诉人房屋西侧墙体,二楼以上东侧与上诉人西侧墙体用木板或油毡隔开。被上诉人亦承认其一楼一根水泥柱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约3公分,并要求协商赔偿损失。由于意见不一,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被上诉人的楼房建至四层框架封顶后停工至今。

1998年6月,上诉人向海口市国土局申请解决纠纷,该局经实地测量,认定上诉人房屋北面墙长3.55米,被上诉人北面墙长4.81米,被上诉人与得胜沙路X号之间的小巷宽0.3米。海口市人民政府据此向上诉人发出“更正通知”,确认原发给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应为47.83平方米,北面界址长应为3.55米,同时限期交回土地证。但上诉人未交回其土地证。1999年1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下文注销上诉人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和本院终审,撤销了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原处理决定。原审期间,原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房屋楼板裂缝主要是由于温度和混凝土收缩引起,被上诉人建房加重了裂缝的发展;应赔偿的房屋损坏费用为2044.17元。后经上诉人复议,该中心将房屋损坏赔偿金额更改为3066.25元。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自愿赔偿上诉人5000元。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经双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改建前的旧房之间未有间隙,被上诉人改建后的房屋宅基础位置低于上诉人的宅基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其13米长、宽8公分的宅基凿除建筑框架,被上诉人否认,而上诉人举证之现场照片亦不能直接证实其主张,法庭对此一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侵权行为及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改建后的房屋虽未超越其土地使用范围界址线,但在超出城建部门核准范围的同时又将其一楼水泥梁某突出把上诉人按城建部门要求留有的间隙占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称其房屋裂缝系被上诉人将其宅基部分凿除后把框架建在其上引起负荷过重所致。除无事实依据外,一审期间,经鉴定,并非主要是被上诉人建房不当造成。上诉人此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经鉴定,房屋损害赔偿费用为3066.25元,而被上诉人承认自身的过错,并自愿作出赔偿,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房屋并未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判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不予拆除侵占部分而判令给予上诉人适当经济补偿,同时恢复被上诉人施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鉴定费用的基础上自愿赔偿上诉人5000元的赔偿金额实际是对其侵权行为以及由于建房给上诉人带来的影响的合理补偿,而该补偿已超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判作出认定并予以照准并无不妥。

二、本案讼争系由于建房侵害他人的利益引起。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恢复施工与上诉人主张施工侵权赔偿系就同一事实产生的争议,法律关系是同一的。法院应就双方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原判已实际对上述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但又以上诉人所主张为另一法律关系告知另行起诉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陈承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戴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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