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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军,男,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3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x元购买袁××承包的旬邑县X镇X村办林场内无具体株数的刺槐树、杨某。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袁某名下办理94株刺槐树采伐证。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雇佣他人在义村村办林场采伐刺槐树291株,超出采伐证许可范围采伐197株,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滥伐刺槐树立木蓄积44.02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袁××、张××、董××、董××、董××、董××、杨××、张××、刘××、张××等人证言笔录;林木林地权属证明、集体林林木采伐许可证、合同书、检尺单、林木买卖合同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旬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旬邑县林业工作站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超出采伐证许可范围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亚萍

主办人:何健

20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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