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涛、马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虞某某、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审被告虞某某,原审被告四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9日0时00分,在信阳市Im河区X路X路交叉口,叶飞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加上出院后检查费用共花费医疗费用x.3元。2008年8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9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证损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价值180元,被告车辆损失901元。2009年1月1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左三踝骨为X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为X级伤残。另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信阳市Im河区房管局老城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王某某租赁该所位于信阳市申城大道申城A2区直管房屋一套至今。2007年7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某某担任该项目部的水电安装项目经理,每年年薪六万元正。2007年9月2日和2008年4月13日原告王某某从该项目部领取2007年年薪六万元,2008年7月2日原告王某某从该项目部领取2008年上半年年薪x元。该项目部于2008年9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个人所得税由该项目部代扣代缴、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飞系被告虞某某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被告虞某某的车辆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虞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四通分公司收取被告虞某某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视本案情形,由被告虞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四通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标准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3元,提供的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10%+x元/年×20年×90%×10%=x.8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910元的相关票据,酌定为700元;4、财产损失费:原告王某某所驾车辆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8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提供有2009年1月1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年薪六万元的收入证明,从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1月18日,共计x.21元;6、护理费:原告提供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证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出具的原告王某某妻子张俊玲工资证明和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未支付工资的证明、长葛市正佳铅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亲戚韩占青工资证明和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未支付工资的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29天,原告王某某妻子张俊玲和亲戚韩占青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护理费2900元,出院后尚需全休6个月,1人护理,计护理费9000元,二项共计x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某某提供有相关票据证明,数额仅为112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8、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中支付的拖车费100元、定损费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王某某提供有600元的票据证实,予以确认;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要求按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7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确认;11、营养费:原告要求按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宜,共计29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某珍,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9%×13年÷6人=1253.1元;母亲许喜连,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9%×16年÷6人=1542.25元;儿子王某,1998年2月10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19%×8年÷2人=6716.12元,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11.47元;13、后续治疗费800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中注明,原告王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本案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14、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过错责任程度,酌定为6000元,以上14项共计x.78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另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80元、误工费x.21元、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1.47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48元,余款x.3元应由被告虞某某承担65%即x.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虞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484.4元,由被告四通分公司承担5%即88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一被告虞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第一被告虞某某支付的赔偿款484.4元;由第二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直接赔偿x.48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虞某某负担810元。
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所谓的年薪6万元,为非固定收入,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不能证明自己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按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应按其所签协议确定。2、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自己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原判百分之百比例的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另护理费的标准及误工时间缺乏充分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x元误工费不应全额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9000元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固定收入指在一定时期内有合法的稳定的经济来源,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1日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年薪6万元,时间为3年,且已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受伤期间工资受到损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理应赔偿。2、被上诉人两处伤残伤在踝部,不能自主移动,医嘱全休6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合情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四通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又查明,叶飞系原审被告虞某某聘请的司机,原审被告虞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于原审被告四通分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证上医嘱“全休陆个月,需一人护理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所谓的年薪6万元为非固定收入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3月1日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协议,约定每年年薪6万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已按约定领取了一年半的工资。原审按被上诉人王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从其住院到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院后护理费,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上已有医嘱“全休陆个月,需一人护理生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也无不当。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