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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与吕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1985年11月1O日出生,回族,住址同马某甲,系马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神马某乙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与吕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l5日22时50分,被告马某乙驾某被告马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本市X区X路X路口处与温国民驾某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损坏,在出租车上的乘车人吕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马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受伤后于当晚送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腰某、左下肢软组织伤。2011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证上记载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等。另查明:1、被告马某甲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2、吕某医疗费用为x.4元。3、吕某2009年7月至1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2326.48元。4、吕某在住院期间由杨晓航护理,杨晓航的月平均工资为2723.6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乙驾某与他人驾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吕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甲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35.34元;误工费x元(住院30天,鉴于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2个月,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2723.64元(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每天30元);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有连号,该证据有瑕疵,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94元。因吕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3035.34元、误工费6979.44元、护理费27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OO元,共计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l45元,被告马某乙、马某甲负担500元。

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0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上诉人吕某乘坐温国民驾某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平顶山市X区X路X路口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显然,被上诉人吕某是乘坐出租车在行走的途中受伤的;出租车是为乘客提供交通便利服务的专用工具,该行业具有周密、稳妥的管理系统和安全、保险的服务系统,乘客只要一上车便与车辆所有人、驾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一种客运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所有人、驾某、保险公司为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均负有相应责任和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吕某在乘坐出租车的途中受伤,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驾某、保险公司对乘客吕某的损伤均有理赔责任和义务,与我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驾某、保险公司对乘客吕某的损伤理赔后是否向我方追偿那是理赔者的权利,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况且我方与被上诉人吕某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吕某只是豫x号出租车的乘客,吕某与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驾某、保险公司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显然,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吕某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我方直接赔偿吕某是缺乏依据的,显示公平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吕某辩称,我受到的伤害是马某乙驾某马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住我座的出租车致我受伤,马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作为原告向马某乙、马某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身体所受到的伤害是马某乙驾某马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住吕某红乘坐的出租车致吕某受伤,此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红依据法律规定将直接侵权人车辆驾某马某乙和车辆所有人马某甲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马某乙、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马某乙、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新沛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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