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张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9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元月8日在中池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由于被告在原告生育次女张x坐月子期间,被告一人在北京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从那以后原、被告关系就出现裂痕夫妻关系一直不好,1997年又修建房屋,因家中经济问题双方争执不断,夫妻矛盾不断上升。1995年原告为了供养两个子女上学生活外出打工,双方见面机会有限,即使见面也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x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二百元,直到十八周岁;3,婚后修建砖混楼房一栋(两层约250平方米),原告要求分得一层;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婚我不同意,不利于孩子成长,这么些年我为抚养孩子和整个家庭也有贡献,我挣的钱也如数交给原告。我们结婚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很好。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邓xx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
3,张xx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4,张xx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5,马xx书面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6,徐xx、陈xx、徐xx、孙xx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二人感情好。
7,徐xx、陈xx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2-X号证据认为不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因2-X号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1年元月8日在石泉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婚后感情较好,自2006年原、被告各自在一方务工,双方交流较少,被告做事有一些鲁莽,使双方在感情方面产生了一些隔阂。2007年原、被告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两层约250M)。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缺乏交流,在感情方面已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双方只要摒弃前嫌,正视自己的缺点,努力在生活上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合好的。原告起诉某婚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某请求的证据。故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秦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