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海口市红星食品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在海口市广播电视台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承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二000年三月三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今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冯某与原告肖某某是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虽然原告在建房时杂物落在被告家屋顶发出声响,影响被告正常休息,在被告提出后,原告理应体谅被告心情,改进施工,避免再出现类似现象。被告应克制态度耐心劝说原告,也可以通过居委会协调解决,如造成损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却辱骂原告及其母亲,并动手打原告背部,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对造成原告人身损伤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元和被告扯断其项链,因举无实据,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名誉权受到侵犯的问题,被告与原告母女系邻里之间因琐事相互辱骂,争吵,所涉及的范围仅限于双方家庭及个别邻居,并未使原告的公众公正评价在社会上受到损害,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及损害后果,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7.50元。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动手殴打上诉人及扯断上诉人的珍珠项链是铁的事实。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及人格不可侵犯,并且出台了各种法律条文惩处违法者。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动手打上诉人及扯断上诉人的珍珠项链已严重给上诉人的人身、精神及财产造成危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和财产损失费及赔礼道歉是有理的。一审仅支持赔偿医疗费,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判决是公正的。不存在被上诉人辱骂、扯断上诉人项链的问题。因此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1999年5月期间,上诉人建房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建房作业是有东西掉在被上诉人屋顶,影响上诉人休息为理由,便与上诉人产生纠纷。1999年8月27日上午十一时许,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论理,遇到上诉人母亲,双方在海口市X路椰园一里X号房屋门口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辱骂,后上诉人回家见状,便上前拉扯母亲,被上诉人便在上诉人的背部殴打。次日上诉人前往海口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7.50元。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看病支付交通费20元及争吵时被上诉人扯断其价值350元的项链一条,未能举证,无法认定。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海口市人民医院的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认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关系,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如果上诉人建房时,杂物落在被上诉人家屋顶上,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休息,被上诉人应采取克制态度耐心劝说上诉人,也可经过居委会协调解决。但被上诉人不是采取这一作法,却到上诉人的住处,辱骂并动手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肌肉挫伤。被上诉人这一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对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由于其侵权所造成的治疗费用,赔礼道歉是有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主张交通费用及被上诉人扯断其项链请求赔偿,因举证不能,无法认定,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之间因琐事相互辱骂、争吵。所涉及的范围不在大庭广众场所。未受到社会公众的评价,在社会上的声誉未受到损害。因此,未构成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利。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道理,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处理上有欠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肖某某赔礼道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承国
审判员何敦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伍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