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现在琼中国营新伟农场干个体户,住(略)。联系电话:0899-(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194O年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现住(略)。联系电话:0898一(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的起因是姜某某诉朱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朱某某不服(1999)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上诉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姜某某在二审的答辩状中提到朱某某在国营新伟农场九队工作期间贪污草甘磷款一事,原告认为其名誉受到损害,以致产生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在二审答辩状的语言表述,不是以文章的形式公开发表。这些言论并没有造成原告品德、情操的贬损。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名誉损害费一万元、经济损失五千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以姜某某于新伟农场场部附近,到处造谣我在九队工作期间贪污公款和草甘磷款、破坏我的名声。使我威信扫地,在人群中无立足之地为理由。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999年2月间,朱某某外向姜某某购买蜂蜜、蜂种。二项合计为5700元,朱某某于1999年2月10日付给姜某某2700元,并写下欠姜某某3000元条据一张。姜某某向朱某某追款,朱某某的妻子给付200元姜某某,后朱某某没有再偿付2800元给姜某某。姜某某遂向法院起诉,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0日判决朱某某支付给姜某某货款人民币2800元。朱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姜某某在二审答辩状中提及朱某某在新伟农场九队工作期间贪污公款和草甘磷款。朱某某认为姜某某侵犯自己的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姜某某承认在原二审答辩状中提及朱某某贪污公款和贪污草甘磷款一事。朱某某诉称姜某某在新伟农场造谣其贪污公款和草甘磷款,因朱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姜某某在原二审答辩状中起提及朱某某贪污连队公款和草甘磷款,其行为显然不妥。但姜某某并非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朱某某。因此,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朱某某的名誉权,原审法院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于维持。朱某某上诉称姜某某在新伟农场场部附近造谣其贪污九队公款和草甘磷款,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