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与海南省昌宇经济贸易公司、文昌市重兴镇人民政府购买宅基地退款纠纷案
时间:2000-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一九四九年二月二十一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昌宇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元松,海南省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镇司法助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镇司法助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购买宅基地退款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重兴镇人民政府与海南省昌宇经济贸易公司共同设立机构开发重兴镇商贸新区,收取了陈某甲(略)元购地款后,未划地办证给陈某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省昌宇经济贸易公司、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应各自退回人民币(略)元给陈某甲,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某甲请求给付利息人民币(略).54元和处罚违约金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称,我向两被上诉人共同设立的临时机构付款购买建房用地,先付定金7000元,而后付购地款(略)元,而两被上诉人未划地办证给我,是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略)元购地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11.55%月利率计。

被上诉人海南省昌宇经济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陈某甲的购地款,陈某甲的购地款(略)元应由重兴镇人民政府单方负责退还。

被上诉人重兴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略)元购地款是海南省昌宇经济贸易公司单方违法将国有土地出售所收取,与我镇政府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日,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与海南省昌宇经济贸易公司订立“共同开发重兴镇商贸新区的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重兴镇商贸新区开发公司为临时机构,负责开发的日常事务,对外销售建房用地等。当时该开发公司设计了铺面164间,予以编号,对外公告出售,陈某甲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付给重兴镇商贸新区开发公司7000元作为购买建房用地的定金,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再付完(略)元购地款。陈某甲购买的是重兴镇商贸新区中的五号建房用地,该地的销售价为(略)元。重兴镇商贸新区开发公司收到陈某甲的购地款后一直未划地办证给陈某甲,现陈某甲所购的五号建房用地已被重兴镇人民政府用来建造露天剧场。陈某甲经多次追款未果后,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重兴镇人民政府与海南省昌宇经济贸易公司联合开发商贸新区等行为未向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两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联合开发重兴镇商贸新区,对外出售建房用地,未经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其对外销售建房用地行为无效,因重兴镇商贸新区开发公司是两被上诉人共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两被上诉人应将共同收取的(略)元购地款及利息返还给陈某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海南省昌宇经济贸易公司共同将(略)元购地款及利息退还给上诉人陈某甲,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利息根据付款时间分段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负担50%即678元,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50%即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武雪丽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