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国峰,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成年。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朱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双方以先款后货的方式进行水泥销售买卖,原告先往被告朱某甲银行帐户上汇科,之后原告再分批次从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公司提取相应价值的水泥。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10月23日及11月1日分三次将合计x元的现金汇往被告朱某甲银行帐户,原告在此期间陆续提货,在原告于被告处仍有x余元水泥未提完的情况下,二被告停止承包经营,并由被告朱某乙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水泥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之间只是兄弟关系,并不是合伙关系,因朱某乙欠朱某甲的有x元钱,所以才让原告将货款直接汇入朱某甲的帐户,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是由朱某乙个人承包经营舞钢市茂森建材有限公司时与其发生的,且x元欠条也是由朱某乙出具。故原告的货款x元应由朱某乙偿还,与朱某甲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承包经营舞钢市茂森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厂,2009年7月份,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先往被告朱某甲(系被告朱某乙之弟)银行帐户上汇科,之后原告再分批次从舞钢市茂森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厂提取相应价值的水泥。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10月23日及11月1日将合计x元的现金汇往被告朱某甲银行帐户,并分批次陆续从被告处提货。后由于被告朱某乙经营不善,停止承包经营该公司,截止2010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余有货款x元,同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某某水泥款肆万陆仟元整(x元)朱某乙”。该货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乙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朱某乙的指令将金额为x元的货款汇往其弟朱某甲银行帐户后,被告朱某乙应按约为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其未按约定将下余x的货物供给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虽因其经营不善,停止承包经营,但仍应将该x元货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某乙返还货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某甲在原告与被告朱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中仅提供其个人帐户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