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委托代某人梁鹏,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同时系赵某委托代某人)
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C栋X单元X-X号。
法定代某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刘波,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程泽怡,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童某诉被告代某、赵某、周某、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某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童某的委托代某人与被告周某、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某的委托代某人、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9时08分,代某驾驶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在南岸区弹子石腾龙大道“康田龙腾湾”路段变更车道时,该车右侧叶子板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童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前相撞,造成童某及摩托车乘客汪小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代某承担全部责任,童某、汪小红不承担责任。童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头皮裂伤、左眼挫裂伤伴组织缺损、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童某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由代某垫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童某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线状瘢痕及色素沉着再次整复治疗约需x元左右。渝x号出租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赵某、周某系该车的承包人。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五被告赔偿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x元、残疾赔偿金x.25元、误某x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6元、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x.25元;人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童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代某系周某和赵某雇佣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8382.23元。
被告赵某、周某辩称,赵某、周某系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分班次驾驶渝x号出租车,每月向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交款x元。代某系赵某、周某雇佣的驾驶员。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意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赵某、周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渝x号车系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由周某和赵某承包经营,驾驶员代某系赵某、周某所雇佣。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童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发时没有靠右行驶,并且驾驶的是无号牌的摩托车,故童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因伤残等级鉴定未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进行,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且童某的伤残是因面部瘢痕导致,如主张某医费,治愈后就不存在伤残等级,二者只能主张某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童某强系农村X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以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为准。渝x号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该伤残并不导致劳动能力受限,不认可出院后的误某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主张某项。护理费同意按14天计算,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误某同意按每月2400元计算,只计算14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9时08分,代某驾驶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在南岸区弹子石腾龙大道“康田龙腾湾”路段变更车道时,该车右侧叶子板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童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前相撞,造成童某及摩托车乘客汪小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代某承担全部责任,童某、汪小红不承担责任。童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头皮裂伤、左眼挫裂伤伴组织缺损、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童某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由代某垫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于2011年6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童某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线状瘢痕及色素沉着再次整复治疗约需x元左右。鉴定费及检查费1356元由童某支付。
另查明,渝x号出租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赵某、周某与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营运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童某与前妻杨传碧生育一子童某港,出生于X年X月X日。童某的父亲童某现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龙佑玉于X年X月X日出生。童某现与龙佑玉生育童某强一名子女。童某自2009年12月起暂住于渝北区X区X路X号X-X-X,从事塔机操作工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交强险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渝x号车在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童某受伤,应由人保巴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渝x号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童某不承担责任,故渝x号车一方应当就童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认为童某强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专业知识、法定程序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仅承担同等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赵某、周某辩称其系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赵某、周某自行陈述的内容来看,其与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更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故赵某、周某作为承包人,应对童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渝x号车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支配力,故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代某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代某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童某的医疗费,已由代某垫付。该医疗费纳入赔偿总额后,作为渝x号车一方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2元的标准计算为448元。续医费经司法鉴定确认为x元左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续医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童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现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续医费与残疾赔偿金择一主张某辩称,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童某举示其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的问题,童某举示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认童某的被扶养人有子童某港、父童某现、母龙佑玉。因童某现、龙佑玉已届退休年龄,可推定为被扶养人的范畴。被告辩称童某现、龙佑玉有收入来源且有其他子女,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童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20×0.1+x×5×0.1÷2+x×10×0.1+x×9×0.1=x.25元。
关于误某问题,童某请求每月3000元的收入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同意按照每月2400元作为童某强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准许。误某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童某的误某计算为2400元÷30天×108天=8640元。
关于护理费,按照目前一般护工费用标准每天50元计算。童某住院14日,护理费为700元。
关于交通费,童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应当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主,现其请求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且数额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1356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关于财产损失费,童某强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人保巴南支公司核定损失为1595元。该损失系童某强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8382.23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误某864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鉴定费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95元,合计x.48元。
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本案中的误某86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医疗费8382.23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财产损失1595元纳入限额2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童某保险金x.25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x元,合计x.25元。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另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童某强1595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汪小红受伤,其应获赔偿金x元,故按比例分配后,加上财产损失赔偿,童某应获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x.48元由赵某、周某、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代某已垫付医疗费8382.23元,扣除垫付费用后赵某、周某、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x.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童某强x元。
二、被告赵某、周某、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童某强x.25元。
三、驳回原告童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赵某、周某、重庆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宁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