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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汉族。

被告:范某乙,男,汉族。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范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范某乙在原告门口大骂村干部,原告进行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脑某、右手无名指肌腱损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乙辩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且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是原告撕抓被告,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早晨7时左右,在原告家东边路上,被告对原告侄子范某x进行辱骂。原告听到便出某和被告对骂,后二人进行撕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脑某、右手无名指肌腱损伤。2010年5月12日原告出某,支付医某某3129.48元,鉴定费230元。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当日作出某公(潦)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某乙进行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范某甲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某人员为原告兄弟范某x,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某、医某某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范某x、王某、郭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发生矛盾、纠纷,应当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冷静处理,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激化矛盾。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听到被告辱骂其侄,未采用合法方式劝阻、制止被告,反而与被告对骂,进而与被告撕抓,导致言语冲突上升为肢体冲突,使矛盾加剧,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在路上对原告侄子进行辱骂,行为明显不当,在与原告撕抓过程中又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由原告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某某,经审查确定为3129.48元;2、误某某,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某医某,本院确定误某时间为50天。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法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为标准,按50天计算,为1867.26元。因原告范某甲年龄较大,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10元,计算50天,为500元;5、护某某,护某人员范某x,务农。原告未提交范某旭的收入情况证明,按护某工资标准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50天,为1500元;6、鉴定费,经审查确定为230元。以上合计为7859.48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628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甲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287.5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范某乙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拜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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