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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黄某、邓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无业,住(略)乙,系原告杨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汉族,无业,住(略),系原告杨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戊,男,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黄某之夫。

上列二某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黄某、邓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李某红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邓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4月7日,两被告雇请原告杨某乙之母刘某丁到其经营的早餐店务工。同年7月6日,因原告无人照看,原告之母向被告请假未获准,便带原告到被告的早餐店里一并照看。上午11时30分左右,由于被告店里的绞肉机未放好,原告的右某被绞进了绞肉机内致伤。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1、右某绞肉机绞伤;2、右某掌不全离断伤;3、右某指不全离断伤;4、右某、中、环指多段离断伤;5、右某指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25104.20元;2、护某2754(22846元/年÷365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12元/天×44天×2人);4、残疾赔偿金165660元(16516元/年×20年×0.5);5、营养费1000元;6、交通1482.5元;7、鉴定费7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八项共计182209.36元(227761.70元×80%)。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举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杨某乙的出生日期;

2、宜章县X镇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杨某乙系杨某丙和刘某丁夫妇所生,至今尚未上户;

3-4、身份证,拟证明杨某丙和刘某丁的身份;

5、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邓某戊的身份;

6、医院影像学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7、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8、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9、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用;

10、车旅费,拟证明原告因治伤所花费用;

11、鉴定费,拟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花费用;

1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13-14、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某和地点。

被告黄某、邓某戊辩称:原告杨某乙之母刘某丁在被告黄某、邓某戊早餐店务工期间,为了照顾原告,经常带原告到店里玩耍。被告多次劝告刘某丁上班时某准带小孩,刘某丁执意不听。事发当天,刘某丁在店里上班,放任原告在自己身边玩耍,将原告置于危险境地。在刘某丁的纵容下,原告将手伸进了绞肉机内致使损害发生。原告之伤完全是其监护某刘某丁的放任纵容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黄某、邓某戊的身份;

2、原告之父杨某丙的收条,拟证明原告之父杨某丙收到被告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3、转帐凭单,拟证明原告之父收到被告5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4、门诊收费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615.14元医药费的事实;

5、证人邓某己、李某庚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之母刘某丁上班期间带原告在被告的早餐店内玩耍,工作人员在开动绞肉机时,刘某丁放任原告到绞肉机旁玩致使事故发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11、12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认全部是原告的治疗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必要坐高铁去长沙治疗;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邓某己是未成年人,证词应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庚与被告是亲属,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7、8、11、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9医药费25104.20元,实际提供票据为25271.83元,本院确认24776.63元;对证据10交通费用1482.50元,本院确认270元;对证据13、14,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立案依据;对证人邓某辛、李某壬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4月,被告黄某、邓某戊雇请原告杨某乙之母刘某丁在其经营的早餐店务工。同年7月6日,因原告(时某未满6周岁)尚幼,无人照看,刘某丁便将原告杨某乙带到被告的早餐店一并照看。早餐店雇员邓某己在操作绞肉机时,原告好奇靠近绞肉机用手抓绞肉机上的肉,邓某己进行制止,但原告未听劝阻,造成原告的右某被绞肉机绞伤。原告杨某乙之伤经医院诊断:1、右某绞肉机绞伤;2、右某掌不全离断伤;3、右某指不全离断伤;4、右某、中、环指多段离断伤;5、右某指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2011年7月25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19167.30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杨某乙入另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5609.33元。原告杨某乙之伤经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X号]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705元(含挂号费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垫付医疗费615.14元。原告另提供:2011年7月27日卫生院医药费收据75.20元(无诊断、无处方);2011年7月29日医院医药费收据20元(无诊断、无处方);2011年9月5日医院医药费收据128元(无诊断、无处方);交通费1482.5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84.21元/年,住宿和餐饮业为17531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某二某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杨某乙到被告黄某、邓某戊经营的饮食店玩耍,因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劝阻不力,致使原告被其绞肉机绞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之诉请其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1、医药费25104.20元,本院确认24776.63元;2、护某2754元,应为2113.33元(17531元/年÷365天×44天),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211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应为528元(12元/天×44天×1人),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528元;4、残疾赔偿金165660元,应为150842.10元(15084.21元×20年×50%),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150842.10元;5、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482.50元,本院适当确认270元;7、鉴定费705元(含挂号费),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八项损失总额共计210235.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某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成年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某。”本案原告未满六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到被告早餐店玩耍不听劝阻,被被告的绞肉机绞伤,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6141.04元(210235.06元×60%)。被告已支付现金15000元,垫付医疗费的246.06元(615.14元×40%),合某15246.06元应从中抵扣。原告提供卫生院2011年7月27日医药费收据75.20元,医院2011年7月29日和2011年9月5日医药费收据20元、128元,均无诊断和处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辩原告之伤是其监护某放任、纵容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邓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总额210235.06元(其中:医药费24776.63元、护某21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残疾赔偿金150842.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60%即126141.04元,减去已支付15246.06元,还应赔偿110894.9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财产保全费1431元,合某2652元。原告杨某乙负担1060.80元,被告黄某、邓某戊负担159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某三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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