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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开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雷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及其代理人朱凤龙、被告人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7时31分左右,雷某在本村因为琐事同邻居黄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雷某将黄玉生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雷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雷某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我医疗费2527.43元、误某6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资料费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467.43元。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本村因为琐事同邻居黄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雷某将黄xx鼻骨打骨折,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为黄xx损伤程度属轻伤。黄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治疗费2527.43元,鉴定资料费80元、交通费31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7月31日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资料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

二、被告人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医疗费2527.43元、误某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资料费80元,共计438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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