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36岁。
被告人杜某某,女,4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及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16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杜某某与袁某某妻子余某某发生吵骂、厮打。厮打中杜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余某某后背乱划,将余某伤。被告人袁某某从家中出来,见余某划伤,便抢夺杜某水果刀,并对杜某某后背踢几脚,致杜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余某某、杜某某伤情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与杜某某对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6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杜某某与袁某某妻子余某某在余某门口发生吵骂、厮打。厮打中杜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余某某身上乱划,将余某伤。被告人袁某某见状,便前来抢夺杜某水果刀,将杜某倒,后又对杜某某后背踢几脚,致杜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余某某、杜某某伤情均为轻伤。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余某某、杜某某的损失均由各自承担,双方互不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我和杜某某对骂,相互用手推对方。杜某某从腰里掏出一把小刀对我身上乱划,把我身上划开了。袁某某从屋里出来,看我身上流血就抢杜某某水果刀。在抢过程中,将杜某某推倒坐地上,并随手将刀抢下来。然后,袁某某用脚对杜某某后屁股踢两脚,将杜某某踢倒在地上。
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我和余某某对骂,袁某某将余某某推一把让余某某上来打。余某某上来从地上捡一把水果刀,就往我身上划,我上去将水果刀抢过来往余某某身上划。袁某某就上来用脚将我踢倒,然后用铁锨对我身上乱拍。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我出来见余某某背部衣服划破了,向外流血,杜某某拿刀在俺爱人身上划。我上去抢刀,杜某某不丢,在抢的过程中,我手掌、小拇指、中指被划伤,在抢过程中将杜某某甩倒在地,我上去在她身上踢几脚。
4、证人沈某某证明:余某某、杜某某两人对骂,接着就相互殴打起来,打着打着就看余某某背部冒血。这时袁某某出来就用脚对杜某某后腰部踢几脚,当时杜某某坐地上了。
5、证人陈某某证明:那女的拿刀(杜某某)在余某某后面追着划余某某,余某某身上全是血。余某某爱人出来就立即把那女的小刀抢掉,把她甩倒地上,然后在她后背踢几脚。
6、证人余某某证明:杜某某掏出一把削菠萝的刀,对余某某后背乱划,余某某和杜某某抢小刀,手又被划开了。余某某喊袁某某出来,袁某某出来抢杜某某手中刀,杜某某不松手并坐地上,袁某某就对杜某某后背踢两脚。
7、物证水果刀扣押清单及照片。
8、法医鉴定:余某某多处软组织伤、皮肤创口属轻伤;杜某某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属轻伤。
9、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袁某某、杜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引起争吵、相互厮打,致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双方能达成调解协议,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26止;杜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代理审判员李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