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别名公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1年4月30日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09年4月8日被新蔡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国彬(又名申某斌、申国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又名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忠曾因烧窑换地产生矛盾,2001年3月2日21时许杨某某伙同谢尚帅(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新蔡某杨某户乡X村委马某忠的砖窑厂,将本村X村民申国彬、马某某、赵某乙打伤,经鉴定,申国彬的伤情构成重伤,马某某、赵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4月8日,杨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申国彬、赵某乙、马某某陈述,证人马XX、马XX、马XX、马XX等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物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取证明、病历等书证;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血痕检验鉴定书、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对上诉人杨某某行为的定罪准确,但鉴于上诉人系自首,且上诉人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申国彬、赵某乙、马某某的谅解。综合上述情况,可对上诉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某人民法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某行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维持新蔡某人民法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某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