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23时30分,在卫辉市X镇X村,王××家和王××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斗,被告人王某甲(王××之子)手持木棍将贺××(王××之妻)打伤,致贺××右额部创口单个长度达3.5厘米以上,创口长度累计达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的陈述,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证人王××、崔××、王××、王××、王××、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