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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邹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X镇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聂XX,重庆市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邹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男,生于XX年XX月X日,汉族,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X,男,生于XX年XX月X日,汉族,住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何XX与被告邹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金魁、王文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和被告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X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12月8日19时30分,被告邹XX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自忠县往拔山方向行驶,在忠县X镇石门水库处,将公路边行走的行人何XX撞到在地,致使何XX多处受伤。原告何XX先后在忠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31190.66元。忠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某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邹XX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何XX不承担责任。2011年3月10日,原告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事发后,被告邹XX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228.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将其诉求的赔偿额变更为51660.46元

被告邹XX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某面意见。

被告XX支公司辩称,渝x号摩托车在XX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其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1天,计算标准应为35.5元,原告因患高血压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护某天数应为29天,标准应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对于住院天数无异议。对于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为5277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25元/年×5年×10%÷4。对于鉴定费75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交某过高。被告XX支公司只应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9时30分,被告邹XX驾驶渝x二轮摩托自忠县向拔山方向行驶,途经拔山镇石门水库处,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何XX和陈XX撞倒在地,致使二人受伤。上述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XX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何XX不承担事故责任,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忠县人民医院、重庆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1190.66元。被告邹XX垫支医疗费7000元。2011年3月10日,原告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两个X(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90.66元、误工费4650元、护某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某17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64.80元、鉴定费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邹XX所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时某保险期限内。原告何XX系农业人口。原告何XX之父现在忠县X村生活,其生育四子一女,现尚有三子一女。

同一事故中伤者陈XX自愿放弃在其与邹XX交某事故中要求XX支公司应承担交某险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某户口页复印件、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忠县人民医院病历、重庆大坪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何代发户口复印件、X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陈XX的申请以及原告和被告XX支公司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

一、本案的损害后果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天×12元/天+24天×30元/天=780元,结合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元的标准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48元(12元/天×29天)。

对于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原告护某期限为29天,护某人员1人,对于护某用本院参照本县护某市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某为870元(30元/天×29天)。

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参照《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某事故赔偿标准》,标准按12959元/年计算,为35.5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301.5元(35.5元/天×93天).

对于交某,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某为134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虽被告XX支公司对伤害等级有异议,本院限其庭后5日内向本院提交某新鉴定的申请,但其一直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按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两个十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为12664.8(5277元/年×20年×12%)。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形,结合相关法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3.75元(3625元/年×5年×12%÷4),现原告只要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35元,系其自由处分其应有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元。

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交某险免赔范围的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交某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鉴定费用、诉讼费由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何XX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24190.66元由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某、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直接赔偿给原告何XX,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的交某险以外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进行赔偿。

被告邹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14190.66元、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共计15288.66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64.8元、误工费3301.5元、交某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元和护某870元,共计28611.3元。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邹XX负担。被告邹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某上诉费用400元。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明

代理审判员袁金魁

代理审判员王文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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