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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X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戚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被害人戚某某鼻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移位明显,经鉴定为轻伤。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郝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过失伤害被害人,被害人不构成轻伤,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某所提其伤害被害人是过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戚某某并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有出租车司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当庭予以供认;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用拳头击打他人面部会造成严重后果,其仍用拳头实施击打他人的行为,其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了张某某在一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裁判,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关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卫阳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李忠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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