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又名霍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尉氏县公安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晚上零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尉氏县X镇X村民霍某辉开办的网吧内上网时,发现自己以前上学时的同校同学宋某某亦在该网吧上网,被告人霍某某知道被害人宋某某与其同村村民霍某洋曾经打过架,即受霍某洋的(在逃)指使,伙同霍某强、霍某民、杜万新(三人均在逃),将在该村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为轻伤。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霍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宋××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霍××、吴××、李××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本院询问宋××的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