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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从化相识恋爱,被告系再婚。2006年3月14日,原、被告在宁乡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性的差异,两人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的一次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某活,从此再没有回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及其家某多次对被告实施家某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在广东从化相识恋爱,被告系再婚,2006年3月14日,原、被告在宁乡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两人自结婚以来,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性的差异,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及其家某多次与被告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2月,被告回娘家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台及家某、家某等,双方自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自述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唐某自愿当庭支付2800元给被告陈某。

三、被告陈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家某、家某等、)的分割,财产概归原告唐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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