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祖某某伙同宋前进、赵东亚、祖某利(三人均在逃)先后在安徽省萧县X镇X村、张庄村、安徽省萧县张庄寨元文村等地盗窃羊、狗、鸡等物,价值1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东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祖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