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确认原告某某、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费用21304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93046.9元;此款限在2012年6月25日前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损失20000元,已支付105754.79元,应由原告某某、某某退付被告某某85754.79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1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某某、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韶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