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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诉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某诉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52146.7元,被告赔付15000元。尚应赔偿137146.7元。按交强险方式计算、并支付。被告徐某辩称: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殷某的损失,我按照责任认定的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2011年7月4日16时许,殷某驾驶湘x号轿车自巷子口往喻家坳方向行驶,途径S209线双凫铺镇欲左转弯进入X092线公路时。遇徐某驾驶无号奔驰牌轿车沿S209线公路自大成桥方向驶来。因殷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殷某受伤的事实。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殷某伤后在宁乡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46142.33元;原告殷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楚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殷某因交通事故伤致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右侧第4、5、9、10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肾挫伤,右侧髋臼前缘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护理时间90天。造成原告殷某的其他损失有误某12000元;护理费4072.9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4.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011.73元。被告徐某已赔偿原告殷某15000元。

原告殷某以应当追加当事人某某公司,现当庭暂时撤回对被告要求赔偿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31800元的诉讼,另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已付15000元。还应负50000元,此款限被告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

二、原告殷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殷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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