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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晨报社与韦某某、颜某某、袁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8-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三亚民终字第5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晨报社,住所地三亚市X路新闻大厦。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女,1974年出生,黎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X镇X村人,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贾翠林,均系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晨报社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勇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辽海、贾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泣血火凤凰》(下称“《泣》”文)中的阿莲、阿蓉、袁xx在特定环境中指韦某某、颜某某、袁某某。文中涉及赵明川同阿莲、阿蓉同居的证据不足,属内容失实,已对韦某某、颜某某构成名誉侵权,被告应停止对她们的名誉侵害,发表文章向她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但上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与赵明川关系暧昧,在本院先前审理钟庚琦与赵明川离婚案时已公开,为众所周知,文中涉及袁某某的内容与基本事实大体一致,对袁某某不构成名誉侵权。袁某某的诉求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三亚晨报社在其报纸上刊登的《泣血火凤凰》描写原告韦某某、颜某某的基本内容失实,对上述二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对袁某某的描写不构成侵权;二、被告三亚晨报社应当在其报纸的第三版发表文章就其失实部分予以更正,向原告韦某某、颜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韦某某律师代理费500元、赔偿原告颜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其文章应先送本院审定)。三、驳回原告韦某某、颜某某关于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三亚晨报社不服,上诉称,《泣》文中涉及赵明川与阿莲、阿蓉同居的内容只有32个字。该文只如实报道钟庚琦与赵明川的控辩内容,没有对双方控辩内容真实性作评价;《泣》文以报告文学形式撰写与发表,系一种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并非实施侮辱、诽谤他人行为,故不对韦某某、颜某某产生直接侵权故意;《泣》文旨在宏扬正气、鞭挞丑恶。文中提到赵明川乱搞男女关系有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为依据。综上,为维护新闻单位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泣》文未对钟庚琦与赵明川的控辩内容作评价,但钟、赵的控辩是否事实,上诉人未经核实.《泣》文引用钟的控诉占整个篇幅,而赵的辩词不过百字,作者的主观动机十分明确。《泣》文引用钟的控诉,使一个清白女子成为为了金钱而不惜出卖肉体的人,正是对当事人人格的诋毁和诽谤。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未经法定程序质证,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作者未经核实即将该报告编纂成故事情节以文学方式发表,本身就侵犯名誉权。我国民法规定公民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侵权人应赔偿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几名当事人因侵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正是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4日,钟庚琦杀子案发,三亚市政法委就带领公安、检察、妇联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钟案所涉问题进行调查。上诉人记者蒋斯乔随同采访,然后根据调查材料撰写了《泣》文,三亚市妇联同意在事实准确基础上以报告文学形式发表。1996年10月16日至11月12日,《泣》文分五部分在《三亚晨报》第三版上连载。该文第五部分引用钟庚琦的控诉:“1994年3月某天,当我知道赵明川和请来的帮工阿莲在芒果园同居后,我就对赵说:‘你为什么多次不改’……1993年3月7日中午12点……原来是赵明川与雇工阿蓉正睡在床上,我推开门闯了进去,他们就坐了起来……”该文有几处描写赵明川与袁XX关系暧昧。《泣》文见报后,三被上诉人以文中涉及她们的内容失实,使她们受到多方指责,已侵害了她们的名誉权,遂于1996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海南日报》上声明更正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6万元。

另查,被上诉人韦某某、颜某某、袁某某从1993年起在梅山桔株园赵明川管理的芒果园打工,颜某某当时已婚,与丈夫同在该果园工作。钟庚琦杀子案发后,袁某某、颜某某回原籍务农,韦某某到海口打零工。袁某某与赵明川关系暧昧,原审法院先前审理钟庚琦与赵明川离婚案已被公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韦某某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庭审后,本院传唤韦某某本人到庭进行主体资格审查,韦某示其身份证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案卷材料,二审庭审记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泣》文引用钟庚琦控诉中涉及赵明川与阿莲、阿蓉同居的内容证据不足,上诉人未经调查核实予以公开发表,属基本内容失实。《泣》文中的阿莲、阿蓉、袁xx,在特定环境中所指向的对象是被上诉人韦某某、颜某某、袁某某,本院予以确认。《泣》文发表后,韦某某、颜某某受到多方指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客观上已诋毁了她们的人格,对她们已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韦某某、颜某某请求赔偿因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三亚晨报社负担17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30元。

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国

代理审判员邢增秀

代理审判员王筠

1998年12月18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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