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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及联保宁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及联保宁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某某与原告共同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货车送货前往邵东县X镇X村老杨过磅房过完磅后,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货车倒车时,该车右前轮把站在地磅旁边的原告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右下肢碾压毁损致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而构成五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28387.49元,被告某某仅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110549.89元及现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及其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依法赔偿其余损失71583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标准不当,请依法核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其余损失我同意按交警部门所划定的责任承担。

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已在该限额内予付了10000元;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某某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某某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误某及护某时间以及伤后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等情况;

3、保险单2份,拟证明湘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资料4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某某、某某户籍资料及当地村委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女孩需抚养;

6、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鉴定》,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需安装假肢的费用。

被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垫付原告住院费110549.89元;

2、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某某除给付原告医药费外直接向原告给付现金9000元;

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发票16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垫付门诊费1836.70元。

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我公司对保险条款等进行说明的情况;

2、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及免赔率等情况;

3、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交强险及商业险赔款计算书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就投保车辆在2009年10月5日发生的事故进行了赔偿;

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黄军支付交强赔偿款1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意见如下:

被告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作出《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鉴定》的机构系一家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不应采纳。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一致。原告对被告某某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某某直接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认为被告某某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某某对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提出对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知晓,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4、X号及被告某某的证据1、3和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的证据1、2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某某的证据2只采信被告某某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湘某某号车辆系被告某某从别人处购买的营运货车,原告某某系被告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12月6日,被告某某与原告共同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货车送货前往邵东县X镇X村老杨过磅房过完磅后,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货车倒车时,该车右前轮把站在地磅旁边的原告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右下肢碾压致伤。此次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某某伤后在当地医院简单治疗后即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住院5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12383.89元(其中住院费110549.89元、门诊医疗费1834元)。经医院诊断及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右下肢碾压毁损致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目前右下肢缺失,需适时安装假肢,其费用可根据假肢安装机构有效票据审定;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住院期间需完全护某依赖(其中第一个月需2人护某),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需一人半职护某依赖。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12383.8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另,湘某某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某某,该车后来转卖给被告某某;某某在出卖前以黄军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在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计算免赔率(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及绝对免赔额5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24时止;某某在出卖该车前的2009年10月5日曾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本次事故与上次事故发生在同一保险期内,依保单约定,应另增加10%的责任免赔;2010年2月9日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付给黄军预付赔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某某违章倒车致该车右前轮把站在地磅旁边的原告某某压倒在地,造成原告右下肢碾压致受伤并构成伤残。对此,被告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给原告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原告某某虽持有驾照受雇于被告某某从事车辆驾驶工作,但其户藉性质系农业人口并与妻子小孩均在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住生活,因而本次事故致其伤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某某受伤前较长时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误某可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局颁布的2010年度全省农村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次事故致某某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123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56天×30元/天)、误某9171.7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即29890元/年÷365天×112天)、护某3676.50元(住院期间56天,前30天2人、之后1人护某依赖42.75元/天×30天×2人+42.75元/天×26天×1人)、残疾赔偿金67464元(按2010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20年即5622元/年×20年×60%)、交通费1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4元(原告与其妻有两个未成年女孩,大女某某需抚养1年,二女某某需抚养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0元/年×8年÷2人×60%),另原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五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可酌情考虑为30000元适宜;以上合计损失为235720.12元,其中对应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1123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1680元共计114063.89元,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某9171.73元、护某3676.50元、残疾赔偿金6746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1656.23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费用,因其尚未安装假肢且该损失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待原告就该项损失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赔偿问题。鉴于被告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某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中对应保险赔偿的款项,在依约减去30%的免赔率折算额(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再加第二次事故增加免赔率10%)和绝对免赔500元后余额,依法可由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其余部分被告某某承担。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应先由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在对应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14063.89元内赔偿1万元、对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1656.23元内赔偿11万元,合计12万元;之后原告损失的余额115720.12元,由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约免赔后应负责赔偿额80804.08元,其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约免赔的损失额35216.04元(115720.12元×30%+500元)由被告某某赔偿。至于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诉前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给被保险人黄军,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某某将原告医疗费损失等相关证据交付给黄军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而发生的保险款赔款行为,应视为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向被告某某依法履行了10000元交强险赔偿,故被告某某宁乡支公司应负担交强险赔偿款为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12万元,此前已给付被告某某1万元,尚应实际赔偿11万元;

二、原告某某在交强险赔偿后尚余医疗费等损失115720.12元,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804.08元,其余35216.04元被告某某负责赔偿;

三、被告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2383.89元及给付现金2000元,合计114383.89元,减去应负担的赔偿款35216.04元及此前收到的交强险赔偿款10000元后尚余69167.85元,由原告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内退付被告某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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