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2012年5月22日开庭时原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