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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2012年5月22日开庭时原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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