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一直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已达数年,被告还将家中共同财产拉回你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是原告和人私奔外出,这几年孩子一直有被告抚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以职权调取了王某光和王某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1992年在娄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王某光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王某娟X年X月X日出生。后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王某某外出打工,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多年,生育两个之女,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夫妻间有点矛盾,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庭审中,王某某也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