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
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略)。系上述四上诉人之母亲。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文,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原住(略),现住云南省安宁市X镇X村。系曾某戊、杨某己之子。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X镇(昆碗公路X公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成佐,云南华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杨某己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3月在清水河村麻子田附近两条乡X路(一条通往富安村方向和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堆放废渣场地右侧的道路,一条通往丰收厂村X路X路)交叉处旁边修建开挖污水池一个,用于作为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回收磷酸渣废渣子的渗透水水池使用。该水池中的水质含酸性。原告李某某家住清水河村麻子田通往丰收场村X村道路右侧附近,距离上述水池20—30米左右,多年来一直租种附近村民的土地耕种。2008年11月2日下午8时许,原告李某某及丈夫曾某富赶完草铺街、吃完饭后往草铺及丰收厂村方向返回清水河村麻子田家途中,当经过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的渗透水池一旁的丰收厂村X路时,由于连日来的雨水,造成道路X路烂,原告李某某及丈夫曾某富为了怕路滑和弄脏鞋子,即选择不走水池旁边的道路,而走路边与水池相隔距离之间的草地,原告李某某在前走,其丈夫跟在后走,双方在行走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不小心踩滑掉入水池中。原告李某某落水后,即大声呼叫“救命……救命”,家住附近原告李某某的亲属曾某有等人听到后相继赶往参与施救,曾某有首先赶到水池边时,发现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曾某富都在水池中,俩人的头都露在水面外,手向上伸着,其中:李某某在靠水池边一点,曾某富在水池中间一点。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曾某富相继被救起后,参与施救的人员在对落水的两人进行必要的救助后,即拨打120电话请求救助,曾某富在参与施救的人员救助过程中即死亡。当晚原告李某某经120救护车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脱险,并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06.08元。曾某富的死因,经安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验,结论为:曾某富排除他人利用机械性暴力损伤死亡,考虑溺水死亡。同时本事件发生时,水池未设置围栏,没有设置任何明安全警示标志。另外,事件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另查明:曾某富X年X月X日生,死亡时37岁。其生前与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11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曾某乙(长女)并已登记落户。曾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在户口登记簿中登记为李某某与曾某富的长子。曾某丙、曾某丁无户籍登记,但原告李某某主张是其与曾某富在云南化工厂医院所生的双胞胎子女,并提供证人证实,但未提供出生证。原告曾某戊、杨某己婚后生育子女5人,曾某富系曾某戊、杨某己的三子。2007年l2月5日曾某富取得安宁市公安局颁发的《云南省昆明市居住证》,有效期自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该居住证上载明的居住地址是安宁市X镇X村。2009年2月3日,云南化工厂职工医院证实李某某2004年8月4日剖腹产出两个男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医药费806.08元,共计x.88元。被告答辩称,死者有重大过错,且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丁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公平、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及其死者曾某富作为成年人,忽视自身人身安全,明知该聚水池在道路一侧己存在很久,忽视了聚水池边的草地上因连日阴雨的原因有可能湿滑及晚上8点钟后在无相应照明工具的情况下通行,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等因素,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损害后果发生。原告李某某及受害人曾某富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忽视安全的重大过错。而作为聚水池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明知作为磷酸渣子渗透水的聚水池在乡X路边的一侧,而且水池附近不远处有租地耕种的人员居住,由于水质中含有酸性,可能会对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形成潜在危险,但却未在水池周围设置防护栏,以保护过往行人的安全;未在水池旁设置警示标志,以提示过往行人注意安全,以至溺水事件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对水池进行有效管理瑕疵的过错。由于溺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疏于履行职责、疏于管理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具有过错;同时,本次溺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原告李某某、死者曾某富忽视自身安全行为之间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有重大的过错。原告李某某、死者曾某富应对自身存在的过错行为而引发的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聚水池的管理、使用人,对发生原告李某某溺水的损害后果,对曾某富因溺水原因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丁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观点,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起诉要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产生的医疗费806.8元,原告主张的死者曾某富的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死者曾某富在外打工为由,主张被抚养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生活费,被赡养人曾某戊、杨某己的生活费,死者曾某富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由于曾某富生前与原告李某某主要在清水河农村居住,并租地耕种,而且暂住证上也是载明居住地是在清水河村。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曾某富生前确系在外务工,又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同时,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杨某己也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为此,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曾某丙、曾某丁因无公安机关的有相关户籍登记证明手续,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提供出生证等证据证明曾某丙、曾某丁就是其与死者曾某富的婚生子女,虽有证据显示李某某曾某2004年8月4日在云化医院出生过两个双胞胎孩子,但也不能有效证明该出生的两个孩子就是李某某与死者曾某富所生,而且法定代理人在诉状中所明确的出生时间是2004年8月20日,与医院证实的出生时间不同,加之被告提出异议。为此,在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曾某丙、曾某丁系李某某与死者曾某富所生子女时,一审法院对原告曾某丙、曾某丁主张要求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原告曾某甲出生的时间是1995年5月10日,虽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为原告李某某与死者曾某富的长子,但原告李某某与死者曾某富生前是199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在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是死者曾某富所生子女的情况下,而且被告提出异议。为此,原告曾某甲要求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也不作处理。关于曾某富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x元(26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曾某乙的生活费x.4元{(2637.2元/年×9年)÷2人},被赡养人曾某戊生活费7384.16元{(2637.2元/年×14年)÷5人},被赡养人杨某己生活费6856.7元{(2637.2元/年×13年)÷5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鉴于家属处理曾某富的丧事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06.08元的40%即322.4元;其余60%即483.65元,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二、由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曾某乙、曾某戊、杨某己因曾某富死亡的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三项合计x元的40%,即x.8元;其余60%即x.2元由原告李某某、曾某乙、曾某戊、杨某己共同自己承担;三、由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赔偿被抚养人原告曾某乙生活费x.4元,被赡养人曾某戊生活费7384.16元,被赡养人杨某己生活费6856.7元,三项合计x.26元的40%即x.3元,其余60%即x.96元由原告曾某乙、曾某戊、杨某己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丁要求被告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赔偿曾某富死亡损害后果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杨某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2008年初在安宁市X镇办事处清水村麻子田附近道路交叉处挖污水池用于盛装该厂磷渣所排污水,该污水具带酸性,系有毒污水,而被上诉人常年未设围栏,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2008年11月2日21时,家住该污水附近的住户曾某富、李某某二人回家从此路过,经过该污水池旁不慎跌入池内,造成曾某富死亡。一审法院对这一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把死伤者曾某富、李某某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客观公正的,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明知所挖的污水池系盛装带酸性有毒污水,污水池附近住有居民过往,常年忽视安全生产,未设置防护围栏和警示标志,疏于管理,被上诉人在此次死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处理本案子女权利问题明显错误。曾某富与李某某夫妇,生育子女四人,他们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生活费的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曾某富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死者曾某富和伤者李某某原藉云南省巧家县X乡X村公所人,于1990年和1994年先后搬迁到安宁市X街道办事处大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清水河村麻子田租地建房居住,是当地居民。一审法院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共计x.78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云南弘祥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某甲、曾某丙、曾某丁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