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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与周某某、黄某乙、建水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南云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昆明市官渡区第五中学学生(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系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珂,云南滇东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驾驶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建水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安全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建水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5月10日19时0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云G/x号“迎客”牌大型卧铺客车在昆明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内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该停车场为昆明汽车客运站单位自建停车场,无交通信号控制),所驾车左前轮擦压其车左前方行人原告周某某右脚部,致原告周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96天,产生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陪护费5640元、交通费300元,经鉴定,原告周某某达玖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x元,尚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54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云G/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l2月19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云G/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红河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建水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黄某乙是被告金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被告黄某乙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周某某支付了x元住院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云G/x号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精神抚慰金,则应由侵权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周某某进行赔偿。此外,因原告周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红河公司、建水公司及金某某在本案中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54元;二、由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水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混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与其项下不同赔偿限额的概念和区分。现行的、全国统一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包括与本案相关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包括与本案相关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限额及具体规定在每一份交强险的保单后都符有背书条款)。姑且不论本案原判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合理,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就已经是远远超出x元责任限额之上的事实上,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一项总计花费x余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是足可通过同一肇事车辆同期投保的50万元普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实现保险理赔的。此外,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现虽在昆明上学,但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为城市,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重新在责任限额的分项下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某某述称:无意见。

原审被告建水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施救费未体现,其他无意见。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人民币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结合事故双方过错予以分配。本案一审所判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该限额,故,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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