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良好感情。原告身体残某后被告多次毒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与被告胡某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4日共同生育女儿左某甲,2003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儿子左某乙。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7月6日,原告在耒阳大义富兴煤矿打工时受伤致残。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常有争吵。2012年4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了吵打。2012年4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残某、工伤补偿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与被告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