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2004年农历正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彤。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2008年到外地打工,现双方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2008年秋季强行收走原告6亩地玉米,在2009年夏季强行收走原告4亩地小麦,该收入应予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8年和2009年地里的庄稼(2009年收的麦子是2亩,不是4亩),是我收的,但运回娘家不是事实,是我给我父亲和我兄弟打工资,让他们帮忙收的。是我共卖了5000多元,因为原告在外地,不给我钱,我和孩子吃穿,给孩子交学费都需要钱,所以把钱花完了。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外债。2002年农历10月18日给儿子办12天时,父亲借给我们1000元。2004年农历正月21日给女儿办12天时,父亲又借给我们1000元。2003年5月原告做小生意借我父亲700元。2003年12月份原告卖豆腐皮借我舅王贵喜2000元,还了1600元,还欠400元。2004年原告收玉米芯借我父亲800元。2004年几月我记不清了因计划生育罚款,我借我姐董某梅3000元,已经还了500元,还剩2500元。2004年农历正月21日女儿住院借我姐赵海燕400元。2008年6月份我生病借同事陈利芳1000元;2008年7月份借我同学冯某2000元,用于孩子吃穿、母亲生病及母亲去世随礼。这是我们共同的外债,如离婚,要求平均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董XX(被告之父)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6月份原告借我600元,用于卖西瓜了;2005年春天原告卖苹果借我500元;两个孩子办12天时我各借给原告1000元;计划生育罚了原、被告4000元,我借给他们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2005年所借的500元和600元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办12天时的钱是随礼,不是借的。证人说的计划生育罚的钱与被告说的不一致。计划生育罚钱,借被告姐姐董x元,已还2500元,欠500元未还。借被告姐姐赵XX的400元,没有还。借被告舅舅王XX的2000元,已经还清了。2008年我在外打工,被告说借她同学冯X和陈XX的钱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的证人董XX的证言与董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一女,子冯某(2002年农历10月18日出生);女儿冯某彤(2004年农历正月21日出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7、8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秋季,被告认可2008年收走原告6亩地玉米,2009年收走原告2亩地小麦。共同生活期间欠被告之姐董某梅2500元,欠赵海燕400元。原告冯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离婚后以原告抚养婚生子冯某,被告抚养婚生女冯某彤为宜。共同生活期间欠董x元、赵x元,双方均予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两个孩子出生后为办酒席借其父2000元,因被告未提出系借款的证据,应认定为赠与性质。又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借其父700元、800元,因其父对借款时间、数额的陈述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称欠其舅400元及借同学、同事计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于2008年、2009年收获原告家的庄稼收入应为共同财产,因该收入由被告掌握,故所欠外债由被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2002年农历10月18日出生)由原告冯某某抚养,婚生女冯某彤(2004年农历正月出生)由被告董某某抚养;
三、被告收获原告的2008年秋季、2009年夏季庄稼归被告所有,共同外债欠董某梅2500元,欠赵海燕4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秦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