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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浚县卫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8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淇县X镇石河岸拆房时,因所拆房屋大梁断裂,我与另外三人一同从房上掉下,造成我胸12椎骨折损伤。我先后在淇县医院、滑县医院、本村卫生所治疗。故此起诉要求李某某、赵某某等七名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元,后变更为医疗费1994.5元、误工费1634.8元(按134天计算)、护理费1537.2元(按18天2人护理、90天1人护理)、营养费144元(按每日8元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18天)、车旅费299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补助费8000元(86岁老人)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等六人辩称:我们一同拆房时,赵某某不听李某某的警告,使用大锤猛砸房顶,以致房梁折断,原告与赵某某、冯某己、李某某四人从房上掉下来,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于赵某某造成的,应由赵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x元没有法律依据,赵某某不应赔偿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浚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一张及淇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一张)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胸12椎骨折的情况。

书证(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茹某某在滑县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351.5元;在淇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3元;浚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0元;在浚县X乡X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1388元。

书证(交通费票据)14张及误玉民的证明,用以证明茹某某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合计299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某,被告赵某某的异某为:误玉民的证明不能证明谁租的车;车票不属实,只能认定69元;浚县人民医院及淇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诊断结果没有公章;赵某村卫生室的票据盖章应为卫贤镇,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医疗费中淇县人民医院的163元、滑县骨科医院的231、5元、浚县人民医院的45元应当认定。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李某某的陈述:……这次到淇县X镇拆房就是张某甲组织的,……当时有茹某某、我、赵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八个人,张某甲与房主商量好了工钱900元,张某甲当天去联系拆房的活儿了,没有去,他只抽10%的联系费、工具费,剩余的由干活的人平分,一人一份,这次因为出事了,没有分到钱。……我们八个人站在房上,一间屋塌了,赵某某、茹某某、冯某己、我、我们四个人掉下去了,赵某某、茹某某、冯某己受伤了,我们把他们三个人送到淇县人民医院,给赵某某、茹某某拍了片,他俩都是腰疼,不知道具体诊断结果,冯某己只开了点药,……出事后拆房的房主给了张某甲500元钱,都给赵某某、茹某某、冯某己看病了,后来张某甲又向房主要了500元钱,不知道咋花了。

原告异某某,李某某陈述部分属实,第二次向房主要的500元钱赔给了赵某某400元,另外100元用于零星开支了。被告赵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某。

被告赵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客观情况,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某,被告赵某某亦未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误玉民的证明所证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车票14张(99元)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其他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异某,本院予以采信。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

2008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甲以“赵某拆房班”的名义与第三人付贵山就付贵山的旧房屋拆除一事订立拆房合同。当日上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戊、茹某某、冯某己、游某某等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拆房作业,期间,因所拆房梁断裂,赵某某等人从房上跌落。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茹某某与赵某某等人从房上跌落致受伤后,茹某某先后到淇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浚县人民医院、浚县X乡X村卫生所诊治,共支出医疗费1992.5元。

另查明,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0元/天)。

诉讼中,虽经本院提示,原告茹某某仍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茹某某与张某甲及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戊、赵某某、冯某己、游某某等人在为第三人拆除旧房的事务中临时结合,共同提供劳务分配收益,应属合伙关系。张某甲虽未亲自参与该次旧房的拆除作业,但其作为拆房事务的联系人和拆房工具的提供人之一,同样在该合伙事务中提供了劳务并将取得可预期的报酬分配,亦应属合伙成员。

合伙组织中,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由全体合伙成员共同分配,所产生的风险及责任亦应由全体合伙成员共同分担。原告茹某某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受伤,健康权受到损害,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全体合伙成员予以分担。原告放弃对合伙人之一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他合伙人在其放弃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等六人虽辩称“赵某某不听李某某的警告,使用大锤猛砸房顶,以致房梁折断,原告受伤,应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拆除旧房屋作业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有可能会造成人员受伤等事故,原、被告作为“赵某拆房班”这一合伙组织的成员对此应为明知且自愿参加拆房活动,系自愿共同承当风险。本案事故是基于拆房活动的固有风险而发生,原告明知有风险而自愿参加拆房作业,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

1、依据相关票据,医疗费总计1992.5元;

2、原告虽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但依据原告受伤需要治疗及休养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220元(12.20元/天×100天);

3、原告虽未提交护理的相关证据,但依据原告受伤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其需护理时间酌定为100天、需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220元(12.20元/天×100天);

4、交通费99元;

5、根据原告受伤确需增加营养的需要,营养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合计4631.5元。因茹某某未住院治疗,其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补助费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事故中,原告茹某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除去原告放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七名被告各分担10%,每人应分担的数额为463.1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463.1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463.15元;

三、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463.15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463.15元;

五、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463.15元;

六、被告冯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463.15元;

七、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茹某某463.15元;

八、驳回原告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茹某某负担185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戊、冯某己、游某某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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