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边某某在宁乡X镇本色酒吧与谢某栋(另案处理)因碰撞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王某等人就上前帮谢某栋的忙,与吴某、边某某等人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酒瓶砸伤吴某头部。吴某、边某某两人受伤后到宁乡县中医院治疗,碰到被告人杨某、王某等人也在宁乡县中医院。被告人杨某、王某等人将吴某、边某某堵在县中医院急诊科门外,对其进行殴打,并要二人跪下。经鉴定,被害人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已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边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刘某、喻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王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均自愿当庭认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三个月十七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曹光明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