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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住(略),驾驶证号码为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某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献,系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汤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系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树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牛献、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与我所有并由吴高汉驾驶的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失及相关其他财产损失。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辩称,被告秦某某所有的车辆未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李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一、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拟证明原告曹某某系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湖北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轮公司)。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三、吊车费等施救费用票据,拟证明施救费用2140元+2100元+5000元。

四、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700元、鉴定费600元。

五、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拟证明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x元。

六、车辆修理费3100元,拟证明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另支付修理费31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该车主车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挂靠协议没有被挂靠单位的盖章,原告曹某某不能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张赔偿;

对证据二无异议,主张按主次责任依6:4划分。

对证据三认为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对证据五,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六认为车辆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证据七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经本院核实,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湖北武汉市银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第二分公司,原告曹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本院已生效的(2011)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事实;证据四中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合理、必须的原则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用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用600元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也是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五本院告知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如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可在庭审当天下午五时前向本院司法技术室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鉴定,且该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合法程序出具的鉴定报告,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维修汽车配件的票据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车损已经过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920M处时,与前方由吴高汉驾驶的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号(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涛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依法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因过度疲劳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高汉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曹某某,该车挂靠在银轮公司,该车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x元,原告曹某某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用9240元,并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并支付物价鉴定费用600元。

豫x号(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秦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秦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秦某某为该主挂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及免赔险种。豫x号(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不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吴高汉在本次事故中负30%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受害者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秦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在从事本职工作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即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为该主挂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人保汤阴支公司主张豫x号(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秦某某也未提供该半挂牵引车主挂两车的交强险保单,故该主挂两车的交强险责任由被告秦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秦某某在主挂两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x元-4000元)X70%=x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4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

二、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3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树理

二零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廖寒军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汨罗市支行

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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