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6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4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晚6时许,王某中(已处理)酒后去泌阳县新汽车站厕所解手后,拒付如厕费,对厕所的管理人员张某丁辱骂后进行殴打,随后王某中伙同程传尊(已处理)、王某龙(老四)(已处理)、王某甲、张海力(已处理)等人对前来理论的张某丁之孙张某戊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丁、张某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赔偿张某丁、张某戊x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8月14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蔡某某、刘某丙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2010)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